审理法院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浙行申747号
裁判日期 : 2017-04-18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行政审理
合 议 庭 : 张立莹 刘家库 黄金富
被告信息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250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厅上村安平街5号,现住金华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浦虹,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刘红存,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康洪因与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浙金行赔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方康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在传唤过程中使用催泪喷射器未超过必要限度,显然错误。原审被告未经调查即动用警力强制传唤,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有作案嫌疑,也应该是收集充足证据后再传唤或拘传。2.一审法院对此次执法行为的性质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损害事实及相关权利视而不见,有违公正执法精神。
二审法院判决的错误。
二审法院对执法的性质亦未予认定。
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越权执法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仅凭其辖区内居民报案称房门钥匙被胶水堵住,就直接越界去传唤原审原告的儿子,超出其管辖范围。
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再审申请人一开始就配合调查上了三江所的警车,当时三江所和城东所就管辖问题起了冲突。因三江所的民警要将再审申请人的包拿走,再审申请人不肯就起了争执,根本无暇去扯民警的衣物。二审法院仅凭衣物被扯破的照片,根本无法证实是再审申请人所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使用警械违法的问题。2013年8月3日,民警持传唤证对违法嫌疑人方然生进行传唤。方然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并与其父母以推、拉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受伤。在派出所民警将再审申请人等人带至公安机关途中,方康洪等人再次以推、拉方式袭击民警。在口头警告后,方康洪等人仍拒不服从民警指令,随后,民警使用随身携带的警用催泪喷射器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该一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传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案外人沈献华被故意损毁财物的案件发生地在我局三江派出所辖区,依照法律由我局三江派出所管辖,并以此对方然生实施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出示了传唤证,且告知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我局实施传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我局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嫌疑人袭击,依照法律规定使用警械,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其中主要是民警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使用警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下属三江派出所立案受理沈献华财物被故意损害一案后,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方然生(系再审申请人方康洪之子),要求其到三江派出所接受调查,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刑事判决对此亦已予确认。在传唤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等人拒不配合传唤及相关检查行为,在警告无效后,民警即对其使用了警用催泪喷射器(即“辣椒水”)。对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传唤证、执行民警的衣物被扯破的照片及民警当时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对事实经过进行的书面陈述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方然生、曹金凤已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再审申请人方康洪于2013年8月3日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中一个民警要拿走我的包,说要检查一下,我不肯,我和他们拉扯那个包,在拉扯的过程中我不知道被谁喷了辣椒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执行民警使用警用喷射器制止再审申请人等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违法使用警械的情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康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方康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张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标签: